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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一运动广东省水利厅政府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2024-06-14 18:15浏览次数:751

  必一运动(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工作,提高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障能力,满足农村生活生产用水需求,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管理体制机制,以城乡供水同标准、同质量、同服务为目标,推进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作和智慧化服务必一运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护和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卫生用水、节约用水及保护农村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七条农村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征求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供水、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发展需求、供水水源、管网布设、环境保护等因素,并与乡村振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相协调。

  第九条农村供水可以通过实施城市向农村扩网工程或者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管网铺设至用水户住所,按照一户一表、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合适地点安装入户水表。鼓励推广使用智能水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供水数字化建设,在数字政府体系框架下建设农村供水数字化管理平台,提高农村供水管理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完工验收;完工验收合格且出厂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将水库、引调水等工程调蓄的水优先作为供水水源。在供水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加强水资源优化配置,因地制宜建设水库、引调水工程;在单一水源供水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推进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确定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制水、检测、维修、养护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维护;其他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可以通过聘用专业人员必一运动、委托专业服务等方式,实行专业化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域或者片区统一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营机制,逐步统一管理维护、供水质量、运营服务等标准。对于城市向农村扩网的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净化、消毒、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改建、迁移农村供水工程公共设施设备,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对破损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管网必一运动必一运动、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保障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控制管网漏水损失。

  第二十三条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鼓励、支持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提升工作。

  第二十四条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对农村特困人员的水费,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收或者补贴。

  第二十五条需要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供水单位没有不予供水的正当理由的,应当供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主动公开供水水质、水价标准、服务指南等供水服务信息,为用水户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城市供水、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并依法公开必一运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向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水源、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危害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改建、迁移农村供水工程公共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连接取水设施设备、转供水、改变供水用途或者未经计量用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设备与农村供水管网连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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