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一运动官网(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鼓励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健全节约用水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和统一管理。
第九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
城市供水水源年度调配计划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实行业主负责制。
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
水务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后应当对该项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并于三十日内给予答复。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不符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城市供水工程项目批准书》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逐步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海水利用或者其他节水措施,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用水量。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用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治改进。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市住房建设部门许可的单位承担,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是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
第二十九条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应当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工程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及相应的补救方案进行工程建设。
第三十条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公众公布本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第三十五条符合城市规划且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者停止供水,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最低服务水压。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不得因此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抄录水表读数的机构应当按照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费收取的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直接影响供水的重要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市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并报告市、区水务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超过十二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必一运动·(b-sports)官方网站,用水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居民生活用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机构自住宅区供水工程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统一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
第四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用水申请一个工作日内联系用户约定勘察现场时间。勘察现场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用水方案。用水申请人完成管道接驳施工后通知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的,供水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通水。
第四十七条用水性质一经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用户水表之前的城市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四十九条非高层建筑公共蓄水池的业主应当委托供水企业每半年对其公共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二次污染。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照成本价收费,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第五十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根据供水净资产利润率确定水价基价。水价基价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五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费调节基金”,“水费调节基金”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他用。
供水企业应当每年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水务主管部门报告“水费调节基金”的收入情况,并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高于百分之八的净资产利润率的,超出部分应当全额列入“水费调节基金”。
第五十八条供水企业的供水利润率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水费调节基金”补贴供水企业。
经“水费调节基金”全额补贴水费仍低于百分之六的净资产利润率的,供水企业可以申请调整水价。
第五十九条调整水价应当经市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供水企业经营城市供水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照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实际用水量交纳水费。
供水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供水企业可以委托水压加压设施的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代收水费。受委托机构不得分摊水损耗、自行调高水价或者以代收水费为由向用户收取除水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六十二条产权未移交或者未受委托的水压加压机构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定额,不得向用户分摊水损耗,不得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第六十四条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欠费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照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应当即时恢复供水。
第六十五条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六十六条供水企业或者受委托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费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不得因此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条件采取节水措施而未能采取或者使用的必一运动·(b-sports)官方网站,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未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处所消费水量五倍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与规范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无效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当负责赔偿供水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城市供水工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赔偿供水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并由水务主管部门处实际损失五倍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者转让城市供水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罚款;造成供水企业或者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供水企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或者更新改造,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由水务主管部门组织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非法使用消防用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其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并处应交水费三倍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补交水费,并处应交水费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供水企业及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收取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处多收取的水费、加压费或者其他费用五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供水企业或者被委托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止供水或者拒绝供水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非法所得十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供水企业或者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水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自建设施供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自建设施供水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者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八十六条现有成片开发区域的供水工程应当于1997年6月30日前移交给供水企业,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移交的具体时间、方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定。
第八十七条特区内莲塘、盐田供水企业在1998年1月1日前可以不执行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水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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